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惠企政策专区

恩施州地方金融工作局 中国银保监会恩施监管分局 中国人民银行恩施州中心支行 恩施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恩施州林业局 恩施州财政局关于印发《恩施州林权抵押贷款指导意见(试行)》《恩施州公益林补偿收益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2-27 16:29 来源:恩施州地方金融工作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助力乡村振兴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积极推进恩施“两山”实践创新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拓宽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森林法》《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结合恩施州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林权抵押贷款坚持“依法合规、公平诚信、风险可控、惠农利民”的原则有序开展。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在恩施州内,已依法取得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林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机构(以下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的行为。

第二章 抵押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可用于抵押的林权包括: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或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国家规定的可以抵押的其他林地使用权或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商品林是指以生产木材及其他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具体为:

(一)用材林主要是指以生产木材或竹材为主要目的的林种,包括一般用材林、速生丰产林、大径材用材林、人工珍贵树种用材林等。

(二)经济林主要是指以生产油料、干鲜果品、工业原料、药材及其他副特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林种,包括果树林、使用原料林、林化工业原料林、基地经济林等。

(三)能源林主要是指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薪炭林。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天然商品林。

(二)有权属纠纷的林地、森林和林木。

(三)挂牌保护的古木、古树林等国家规定的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五条  用于抵押的林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须经内部决议。

(二)以国有单位所有的林权抵押的,须经国有单位内部同意并形成书面决议,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出具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或公证书。

(四)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形成书面决议。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州域内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家庭林场(农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18-60(含)周岁;

2.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

3.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二)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2.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3.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

4.在贷款的银行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5. 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的银行机构的财务指导和监督;

6.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7.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第四章  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贷款;

(二)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贷款;

(三)林产品经营、流通贷款;

(四)小型林业机具贷款;

(五)与林业生产经营及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其他贷款。

第九条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对于列入国家和省级规划的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抵押林地经营权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流转林地使用权的年限。

第十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金融机构应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结合林业的经济特征、资金需求及贷款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鼓励利率优惠。

第五章   贷款流程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贷款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林权证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除承包农户外,应提供林权或土地流转承包合同;

(三)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四)银行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审核。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含)人民政府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三条 林权评估。抵押人、抵押权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机构可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贷款金额超过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机构可自行评估,也可以通过森林资源调查和价格咨询等方式进行评估;贷款超过100万元的,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及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办理。银行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第十四条 签订合同。抵押权人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抵押人持以下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由权利人保管。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二)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林权证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三)银行提供的抵押登记表(抵押登记表需明确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必要信息);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抵押财产是否已经办理林权登记;

(二)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种类、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林权是否明确;

(三)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最高债务额限度、债务确定的期限是否正确;

(四)申请人与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审核事项。

第十七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时,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进行林木采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应将登记情况抄送有采伐审批权的单位或部门。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申请书、抵押的林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满或者在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持贷款结清凭证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的林权证书向原登记机构办理解押登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抵押申请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构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二条  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专业管护机构对抵押林权进行管护,继续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抵押权人也有权督促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保证抵押财产安全。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

第二十三条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抵押林权办理转移登记,林木采伐审批机构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二十四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申请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林木采伐审批机构在接到附有抵押权人同意采伐意见书的林木采伐申请后,方可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构应按《森林法》等规定优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伐、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应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贷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人可采取流转交易、协商收购、挂牌交易等方式处置已抵押的林权。 因林权抵押贷款发生纠纷的,借贷双方可以向乡镇林业站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配合借贷双方处理纠纷。

第三十条  借贷双方及登记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造成相关交易主体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州地方金融工作局、恩施银保监分局、人民银行恩施州中心支行、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州林业局、州财政局等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2:

恩施州公益林补偿收益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林权抵押贷款模式,拓展公益林等经营保护主体的融资渠道,激活沉睡资产,根据《民法典》《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公益林补偿收益,是指国有、集体或承包经营的公益林(天然商品林)按国家或省、州相关规定列入保护或停伐后,在较长的时期内能稳定取得的财政补助资金。公益林补偿收益权质押贷款(以下简称“质押贷款”)是借款人以合法、可持续的公益林补偿收益权(以下简称“收益权”)作为质押担保向银行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提供贷款的贷款银行为质权人,公益林(天然商品林)补偿收益权权益人为出质人,申请贷款的为借款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方式

第三条  贷款对象是指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持有并同意质押的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且其林地经林业部门区划为公益林(天然商品林),享有财政补助资金收益权的企业法人、村集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农场)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单位所有的收益权质押担保的,须经内部决议,国有单位所有的还应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条  贷款方式主要为收益权直接质押贷款和收益权担保基金贷款两种方式。

收益权直接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自有或他人所有的未来一定期限内的收益权质押给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根据未来公益林(天然商品林)补偿收益总额的一定比例发放贷款。

收益权担保基金贷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组织内部有意愿的成员以其所拥有的公益林(天然商品林)未来一定期限内的补偿总收益成立担保基金,为农户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倍数一般不超过担保基金规模的10倍。

第三章 贷款用途

第五条  贷款用途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重点支持借款人主业相关的行业的生产经营。贷款资金用于农、林业生产的,贷款期限要与农、林业生产周期相适应。贷款额度可按照银行机构相关贷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银行机构可根据林业的经济特征、林权证期限、资金需求及风险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合理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贷款要素。有符合林业贷款贴息条件的可向林业部门申请贴息。  

第四章  贷款流程

第七条  贷款申请和贷款审核。借款人可在银行机构服务窗口提交贷款申请和相关材料。银行机构将相关资料提请县级林业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重点对接相应部门查询收益权权属情况、流转及质押情况、审查收益权权益人及其共有人是否签字等情况,并由林业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具体信贷业务办理流程按照相银行机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质押登记。贷款银行和出质人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收益权证明、身份证件和权属证件等资料提交至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一登记,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  合同履行期间,有关合同内容需变更的,必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如需办理质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到相应质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质押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条  质押备案。贷款银行在办理完成质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及时将质押登记材料提交至当地林业部门备案。林业部门应将相关备案信息抄告林权管理机构和公益林(天然商品林)管理部门,防止重复质押和未经解除质押实施流转交易、征占用、调整区划、变更补偿收入账户等行为发生。林业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适时将相关质押信息推送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一条  补偿收益权质押担保期间,质权人应加强对质押物及出质人的管理,督促出质人必须严格履行公益林(天然商品林)保护职责,防止滥砍乱伐及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不得进行重复质押担保;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公益林(天然商品林)权属流转给他人等。若已明确补偿收益权被质押担保的公益林(天然商品林)将发生征占用或调整为非公益林(天然商品林),出质人应及时告知质权人和借款人,借款人应及时签订提前还贷或变更质押物或追加担保财产的补充合同,办妥林业部门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贷后管理参照银行机构相关规定执行。重点掌握质押权益对应的林权是否发生砍伐、偷盗、火灾、虫灾、冰冻,区划是否调整为非公益林(天然商品林)等情况影响补偿收益等。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应与当地林业部门建立顺畅的协调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林业政策及公益林(天然商品林)补偿收益权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提前清偿贷款的,质权人应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注销质押登记,解除质押关系,并及时将注销质押登记材料在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违反履约承诺的,借款人、出质人应与质权人协商达成其它协议。无法达成协议的,贷款银行有权根据借款人签署的《履约承诺书》等约定直接划转公益林(天然商品林)补偿金还贷,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贷款银行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办理。

第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由恩施州地方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恩施州中支、恩施银保监分局、恩施州林业局、恩施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恩施州财政局等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责任编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